关于定金、订金、押金、预付款的区分
一、关于定金和订金
此二者仅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并不相同。对它们进行区分的关键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订金”,而未约定其具有定金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订金”的同时又约定具有定金性质的,应认定为定金。在此前提下,此“订金”是何种具体定金类型,则依照上述规则认定,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违约定金。
二、关于定金和押金
此二者均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相对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但二者系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押金的交付,或与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
第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主合同中的从给付。
第三,定金的数额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押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
第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这一点是定金和押金的根本区别。
此外,在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货交易等合同或法律关系中,经常出现保证金的情况。但其种类和性质复杂,对合同的担保作用亦不尽相同。学理认为,保证金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或称无名合同。保证金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不得类推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效力。
参考案例一、梅州市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梅州名磊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履约保证金虽与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而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法定担保方式。至于其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应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而定。如在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的,则一般应视为预付款性质,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案例文号】:(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
三、关于定金和预付款
此二者都是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却存在很大差别。预付款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其作用在于使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实践中应当加以甄别,即使是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使用“定金”的表述,也应当依法对合同使用文字进行全面解释,考察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是否产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在当事人对于定金性质约定不明,且又没有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此约定理解为关于定金的约定,从而适用定金罚则。
参考案例二、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裁判认为,当事人在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 2756146.3 元作为本合同的定金,同时约定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的性质,应将其理解为预付款。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定金性质,则合同即使另约定在结算中将定金折抵货款或者守约方在诉前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均不改变定金的性质。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469号
参考案例三、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与沙河市恒远矿业有限公司、河北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及三份《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款项为定金而非预付款,则定金的性质不因折抵货款而改变,不因权利人诉前从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而改变。
【案例文号】:(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